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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来源:m6米乐备用网址    发布时间:2024-03-22 02:24:4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别判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的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法律法规,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别判定业务,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测试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验测试场所和相应规模;

  (五)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第八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规模的公司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四)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测试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验测试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六)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2003年12月11日前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暂不允许外资控股。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许可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规模的公司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七)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别判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规模的公司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来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有关的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对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中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的人员实行考核和资格审核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从事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的人员发生变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其他检验鉴定机构兼职执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联的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书应当由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及嫌疑违反法律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别判定的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别判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八)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入资金的人在中国别的地方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可以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